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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仲裁法

发布时间: 2008-10-22 14:06:15  此信息已被浏览: 284 

泰国仲裁法

泰國仲裁(本法用以取代旧的民法、商事及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仲裁的条例)

(泰歷2530年(西元1987年))

卻克裏王朝42年7月19日刻日,普密蓬·阿杜德國王陛下恩賜宣告:

鋻於頒布一道管轄法院之外的仲裁的法令是適當的,國王陛下經國民議會建議並同意,特公佈本法令如下:

第1條

本法應以《泰歷2530年仲裁法》之名週知。

第2條

本法應于在《政府公報》上後次日起生效。

第3條

任何法律與《民事訴訟法典》涉及法院外仲裁的條款有關的規定,應被視為與本法有關。

第4條

司法部長應對本法的切實執行負責。

第一章 仲裁協議

第5條

仲裁協議指爭議的當事人,不管在其中指定仲裁員與否,據以一致同意將已發生的、或將來可能發生的民事糾紛提交仲裁的
合同中的協議條款或仲裁條款。

第6條

只有在有以寫成的文件,或以書信、電報、電傳中的條款,或以類似性質的文件作為仲裁協議的證據時,仲裁協議才對爭議的當事人有約束力。

第7條

仲裁協議的效力和仲裁員的指定,不得因當事人的死亡,因一方當事人被官方接管官強制執行,或因一方當事人被法院宣佈為無法律行為能力或準無法律行為能力而受到影響。

第8條

在轉讓申訴權或責任時,與該權利或責任有關的現存的仲裁協議,也應相應地轉讓給受讓人。

第9條

仲裁協議可以規定,在比法定的限制更短的時間內將爭議提交仲裁;但是,違反這一時限只影響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權利,而不影響將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在個別情形下,當事人可以向管轄法院申請裁定延長前述的期限。除遇到不可抗力外,應在期限屆滿前提出該申請。

第10條

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不按仲裁協議的要求,將仲裁協議涉及的爭議提交仲裁而是向法院提起訴訟,那麼,被提起訴訟的那方當事人可以在聽取證人前,如沒有聽取證人,可以在判決作出之日前,向法院申請撤銷該案,以使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

法院如果因任何其他原因發現仲裁協議無效或無法執行,應撤銷該案。

第二章 仲裁員和公斷人

第11條

仲裁員可以設一名或一名以上。當仲裁員為一名以上時,各方當事人應指定相同數量的仲裁員。如果仲裁協議沒有規定仲裁員的人數,各方當事人應各指定一名仲裁員,由這些仲裁員共同指定一位局外人為額外的仲裁員。

第12條

除非仲裁協議另有規定,應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在徵得被指定者的同意後,完成仲裁員的指定。該指定應是書面的,註明日期,並由指定方簽字。

第13條

如果一方當事人沒有在仲裁協議規定的時間,或在第12條提到的合理期限內指定仲裁員,或者他顯示出不願意作此項指定,那麼,任何其他方都可以要求管轄法院指定一名仲裁員。

第14條

除非經所有當事人的同意,否則,一名被合法地指定的仲裁員不得被撤換。

一名被合法地指定的仲裁員可以在管轄法院內被正式提出反對。法院或第三方指定的仲裁員,可以被任何一方當事人正式提出反對,一方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可以被另一方正式提出反對。但是,除非當事人在指定仲裁員時不知道正式提出反對的理由,任何當事人均不得對他自己指定或共同指定的仲裁員正式提出反對。

上述第2段所述正式提出反對的理由,與《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的對法官正式提出反對的理由相同,或者是任何其他足以使爭議得不到公正審理的理由。

當發生第2段項下的正式提出反對的事件時,《民事訴訟法典》中關於對法官正式提出反對的規定應在已作必要的細節修正的情況下適用,如果下式提出反對的要求被接受,一名代替被撤換的仲裁員的新仲裁員應以指定原仲裁員的方式被指定。

第15條

如果在仲裁協議中被指定為仲裁員的一人或數人,或者如果仲裁員規定由第三方指定一名仲裁員,而該人或數人拒絕接受指定,在接受指定或被指定前死亡,被處以破產管理,或被宣佈為無法律行為能力或準無法律行為能力,那麼,對仲裁員的指定或對第三方的指定應視為不存在。

如果一名仲裁員在接受指定後死亡,被處以破產管理,或被宣佈為無法律行為能力或準無法律行為能力,應以指定原仲裁員的方式指定一名新的仲裁員。

如果一名已接受指定的仲裁員在合理的時間內不能履行職責,或不願意或忽略履行職責,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管轄法律指定一名新的仲裁員。

第16條

仲裁裁決應以多數作出。如果達不到多數,仲裁員應在一致同意的情況下,指定一名公斷人。如果仲裁員無法指定公斷人,任何一名仲裁員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要求管轄法院指定一名公斷人,在此情況下,第14和15條應在已作必要細節修正的情況下適用於公斷人。

第三章 仲裁程式

第17條

在作出裁決前,仲裁員應聽取爭議當事人的陳述,在他認為合適宜時,有權對問題進行調查。

除非仲裁協議或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在適當考慮公正原則的情況下,仲裁員有權採用他認為適宜的任何程式。

第18條

如果傳喚證人或要求證人宣誓,為了取得文據或其他附件,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而採取臨時保護措施,或為了就任何一個法律問題作出初步決定,需要法院的協助,那麼,任何一名仲裁員均可以向管轄法院申請採取上述步驟。如果法院認為,上述申請是可以接受的,就應按所提的要求辦理,在此情況下,應在作必要的細節修正的情況下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中的規定。

第19條

在仲裁程式中,當事人可以自己行為,或者委託任何某人或數人、或者任何一位或幾位律師代表自己。

第四章 裁決及執行

第20條

仲裁裁決應以書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員或公斷人簽字,並明白無誤地寫明決定的理由。裁決不得作出任何超越仲裁協議或當事人申請的規定或決定,但在根據第27條的規定決定仲裁費用或仲裁員酬金,或依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條件而作出裁決時,則屬例外。

第21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必須在最後一名仲裁員或公斷人被合法指定之日起180天內作出裁決。

180天的期限或當事人根據第1段協議規定的期限,可以在當事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延長。如果當事人不能就延長達成一致意見,任何一方當事人、仲裁員或公斷人可向有權視情形延長期限的法院提出申請。

當事人不得以仲裁員或公斷人沒有在第1、2段所述的期限內作出裁決為由,對裁決的可執行性提出抗辯,但在期限屆滿前15日內,並且裁決副本尚未送交各方當事人時,則可以用書面形式向仲裁員或公斷人提出該抗辯理由。

作出裁決後,仲裁員或公斷人應將裁決副本發送所有的有關當事人。

第22條

根據第23條和仲裁協議,在根據第21條第4段的規定將裁決副本發送當事人時,仲裁員或公斷人的裁決應是終局的,並對當事人有約束力。

如果裁決中有輕微的錯誤或不準確的地方,仲裁員或公斷人可自行決定,或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對該錯誤或不準確的地方作出修改。

第23條

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拒絕執行裁決,除非另一方當事人已向管轄法院提出申請,並且法院已作出准許執行的判決,否則該裁決不應被強制執行。執行裁決的申請,應在第21條第4段所述裁決副本發送當事人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法院在收到第1段所述的申請後,應馬上開始調查。但是,應給被執行人留下提出異議的機會。

第24條

如果法院認為,裁決按適用法律是不合法的,或者裁決是在不公正的行為或程式下作出的,或者裁決超越了仲裁協議或當事人的申請,法院有權作出拒絕執行該裁決的裁定。如果裁決中有無關緊要的錯誤或不準確的地方,如計算錯誤或稱謂錯誤,法院可以修改這些錯誤並應作出執行修改後的裁決的判決。

第25條

除非仲裁協議另有規定,根據本法,管轄法院指仲裁程式進行所在地的法院,或一方當事人居住所在地的法院,或對仲裁所涉及的爭議有權進行審理和判決的法院。

第26條

除非基於下列情形:

(1)仲裁員或公斷人有不法行為,或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行為;

(2)裁定或判決違反了關於公共政策的法律;

(3)裁定或判決沒有依照裁決而作;

(4)調查案件的法官持不同意見,或認為有理由提出上訴;

(5)裁定是第18條所述為在仲裁期間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所採取的臨時措施,對法院的裁定或判決不得上訴。

第五章 費用、支出及收費

第27條

除非仲裁協議另有約定,除律師費及支出外,仲裁費用、支出及仲裁員的收費應依照仲裁員或公斷人所作的裁決而定。但儘管仲裁協議已有約定,或裁決已有決定,管轄法院如認為適宜,仍可對上述費用作公平的調整。如果裁決沒有確定費用、支出及收費,任何一方當事人、仲裁員或公斷人均可以向管轄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院就費用、支出及收費作出它認為適當的裁定。

第六章 外國裁決的執行

第28條

外國仲裁是指全部或大部發生在泰王國境外各方當事人均非泰國國民的仲裁。

第29條

只有當一項外國仲裁裁決受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管轄,而泰國是其中的參加方,並且泰國根據該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有義務如此做時,該裁決才應在泰國被承認和執行。

根據敕令宣佈的規定和條件項下的本法,凡屬泰王國在本法施行後加入的條約、公約或國際協議管轄的外國仲裁裁決,均應在泰國被承認和執行。

第30條

根據第29條想要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當事人,應按照第21條第4段的規定,在仲裁裁決副本發送當事人之日起一年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申請。

第23條第2段的規定,應在作出必要的細節修正的情況下適用於法院程式。

第31條

申請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當事人,應提交下列文件:

(1)裁決的正本或經過認證的副本;

(2)仲裁協議的正本或經過認證的副本;

(3)由經過宣誓的譯員翻譯,經泰國外交部官員或者駐泰國外交代表或領事人員核證的裁決和仲裁協議的泰文譯本。

第32條

根據泰歷2470年(西元1927年)9月26日《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日內瓦公約》所提出的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申請,如果申請人能證明下列情形:

(1)裁決在日內瓦公約的一參加國內作出,且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均為公約參加國的國籍;

(2)裁決按1923年9月24日在日內瓦簽字的仲裁條款公約,根據仲裁協議而作出;

(3)按照仲裁協議所適用的法律,該協議是有效的,而裁決按該有效的協議作出;

(4)裁決由仲裁協議指定或由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員作出;

(5)裁決與適用於仲裁程式的法律相一致;

(6)根據泰國法律,爭議的標的是可仲裁的;

(7)裁決在其作出國是終局的;

(8)裁決的執行不違反泰國的公共政策,應予以批准。

第33條

如有下列情形:

(1)裁決在其作出國已被取消;

(2)被執行人不是因為他在一合理期限內沒有獲得仲裁程式的通知,就是因為他無行為能力,並且沒有法定代表人,而未能在仲裁中為自己辯護;

(3)裁決要麼沒有解決當事人提出的全部問題,要麼超越了仲裁協議的範圍,法院可根據第32條裁定駁回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申請。

第34條

根據泰歷2501年(西元1958年)6月10日《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紐約公約》所提出的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申請,如果被執行人能夠證明下列情形:

(1)根據適用於當事人的法律,仲裁協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無行為能力;

(2)根據當事人協議的國家的法律,仲裁協議是無效的,如無此協議,根據裁決作出國的法律,仲裁協議是無效的;

(3)被執行人要麼沒有獲得關於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式的適當通知,要麼因其他原因未能在仲裁程式期間替自己辯護;

(4)裁決超越了仲裁協議的範圍。但如果超越仲裁協議的裁決只是部分的,且該部分可以與符合仲裁協議的其他部分相分割,則法院可以准許執行符合仲裁協議的那些部分;

(5)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與仲裁協議不符,或者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與裁決作出國的法律不符;

(6)裁決尚未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或已被裁決作出國的一個主管機構擱置或中止。但如果已向主管機構提出被擱置或中止的申請,那麼,法院如認為適當,可以暫停作出執行裁決的決定,並且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命令被執行人提供適當的擔保,應被法院駁回。

第35條

如果法院發現,裁決所涉及的爭議依據泰國法律是不能仲裁的,或者對裁決的執行將違反公共政策或國際互惠原則,那麼,法院有權依據第34條駁回執行裁決的申請。

臨時條款

第36條

本法的規定不影響在本法施行之日以前已經達成的仲裁協議和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式的有效性。

總理炳·延素拉暖將軍 會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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